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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乃中文譯本,以英文本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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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海底隧道調整隧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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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香港隧道有限公司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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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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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東區海底隧道-獨立仲裁人的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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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去年9月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兩位分別由政府及新香港隧道有限公司(簡稱"公司")委任的獨立仲裁人裁定,公司可以增加東區海底隧道的收費,私家車加10元,其他種類車輛的隧道費相應增加。根據政府及公司雙方協議,仲裁人在裁決書內指定隧道費調整於2005年5月1日起生效。因此,隧道收費表將於2005年5月1日星期日起調整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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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輛類型 |
現時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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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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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單車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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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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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家車及的士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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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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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巴 |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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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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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輕型貨車 |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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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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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型貨車 |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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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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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型貨車 |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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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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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單層巴士 |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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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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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雙層巴士 |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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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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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條附加車軸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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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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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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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東區海底隧道是一以建造、營運、移交方式經營的專營權項目,由1986年起,持續30年。公司作為投資者,負責建造及營運隧道,並在專營權屆滿時,將隧道及營運權移交給政府。因此,法律(東區海底隧道條例)規定,公司作為投資者有權在專營權期內為其建造及營運隧道,獲得"合理但非過多"的報酬以作為回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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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東區海底隧道條例規定,隧道費可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與公司協定而予以更改;但在並無協定時,任何一方均可將更改隧道費的問題提交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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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於公司開始營運以來,其回報持續低於"合理但非過多"的水平,故此,公司有需要於1995年第一次申請加價。此加價申請遭當時的總督會同行政局否決。公司遂將申請提交獨立仲裁,仲裁聆訊在1997年2月進行。仲裁人當時裁定,隧道費由1998年1月1日起上調,私家車的隧道費增加5元,其他種類車輛的隧道費則按此比例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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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人裁決的主要結論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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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營權期內的股本內部回報率為衡量公司投資回報的適當指標。合理回報是有一個範圍,低於這個範圍的下限,便為不合理的過低回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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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專營權期內,公司的合理但非過多的回報範圍應為15%至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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隧道費必須調整以確保公司的投資回報不會跌至低於該合理水平的下限 (15%)。公司毋須証明投資回報已跌至低於該水平的下限;只要証明在專營權期內,假如不增加隧道費,公司的投資回報會下跌至低於該水平,便可調整隧道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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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設定單一隧道費於整個專營權期內有效,則無疑令早期的隧道使用者補貼後期的使用者。在專營權期內逐步遞增隧道費,才符合政府和公司於專營權批授時的原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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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裁定此5元的隧道費增幅時,仲裁人預期隧道費應在專營權餘下期內逐步遞增,以避免早期的隧道使用者補貼後期的使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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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2002年根據公司的財政狀況顯示,倘若不調整隧道費,公司的股本內部回報率將下跌至低於仲裁人訂定為合理的報酬水平。所以公司於2002年9月27日申請第二次加價,由2003年1月1日起,增加私家車的隧道費5元,及按此比例增加其他種類車輛的隧道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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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希望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其加價申請,因這是符合獨立仲裁人於1997年訂定的原則。但是經10個月的考慮後,該申請在2003年7月15日遭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否決。公司遂於2003年8月6日通知政府,將第二次加價申請提交仲裁。
今次仲裁與上次雙方委任同一仲裁人不同,今次政府和公司分別委任獨立仲裁人,故今次第二次加價的裁決,是由兩位獨立仲裁人經考慮證據和雙方在2004年9月聆訊時提出的論據,一致裁定公司可以加價,其結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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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人的結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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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裁決今次增加隧道費,兩位獨立仲裁人的結論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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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專營權期內,公司的合理但非過多的回報水平,仍應如1997年裁決一樣,為15%至17%的股本內部回報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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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恢復和維持公司的股本內部回報率於合理水平的下限(15%),裁決於2005年4月1日,或盡快於切實可行日期起,增加私家車的收費10元*
,及其他種類車輛的隧道費相應增加,至為必需和恰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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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確保政府和公司有充足時間籌備加價事宜,已訂定於2005年5月1日星期日開始,實施新收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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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士回程收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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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將推出一臨時措施,給經東隧的回程的士(即無載客的士) 特別折扣。法例^
給予的士司機,倘若並非由過海的士站被租用,而經由東區海底隧道前往海港另一方之目的地,向乘客收取15元回程費。為確保有關法例有足夠時間適當修訂回程費,及讓的士司機毋須為回程時無載客而承擔10元的差額(現時收費15元和新收費25元的差額),公司將由2005年5月1日開始至6月尾止,維持的士空車回程的收費在現時的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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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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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在2005年10月1日前暫時不會向小巴實施新收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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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香港隧道有限公司 |
| 2005年3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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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在2002年申請加價5元,現在卻要加10元,原因是專營權將於2016年指定日期屆滿,公司需於更短期間內賺取其合理但非過多的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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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例是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47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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